内容摘要:已取得矿山权的国有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导致矿权主体变更,重组方式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矿山权流转方式。
关键词:矿山权 重组 国有矿山企业
矿山权是探矿权与采矿权的统称。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权利。依法取得矿山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山权人,矿山权人依法对其矿山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矿山权区别于矿产资源,是矿山权人拥有的、能为矿山权人带来或有收益的一种权利,无论在矿山权人的账务中是否得以体现,均以一种无形资产的形式长期存在。在维持目前运营状态下,矿山权的价值赋存于企业的日常运营中,不会出现矿山权处置的问题,但在企业重组改制中,必须明晰矿山权的权属关系。国有矿山企业重组改制的方式多种多样,本文针对常见的几种方式对矿山权的流转方式加以分析。
1.并购
由于规模效益或者企业多元化等原因,企业之间的并购行为时有发生。由于近年来矿产资源紧缺,对国有矿山企业的并购案例也屡见不鲜。由于并购的方式不同,对矿山权的处置方式也大相径庭。
收购国有矿山企业全部资产方式。对于目标企业而言,矿山权是其核心资产之一,必然会加以评估确认,然后按照矿山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矿山权不涉及国有出资形成的勘探成果,则双方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可;如果涉及探、采矿权价款,根据国家规定,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转让时,应首先补交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部分,因此,被并购的国有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补交价款,之后方可转让,至于此部分价款有哪方承担,则由并购双方协商确定。
收购国有矿山企业的股权。收购国有矿山企业的股权是企业间并购的主要方式,这种方式下,收购方可以收购目标企业的全部股权保持绝对控股状态,也可以只收购部分股权,实现相对控股,达到控制目标企业经营决策的目的。矿山权在整个并购过程中并没有发生控制权的转移,仍然为国有矿山企业持有或占有,只是国有矿山企业股东的更迭,从法律上矿山权主体并未发生改变,所以不需要履行矿山权变更手续。
与国有矿山企业合并。企业的合并有两种方式:参与合并的两方企业全部注销、组建新的企业法人,保留一方企业、将另外一方企业注销并入存续企业中。对于保留拥有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注销另一方企业而言,矿山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仅仅是国有矿山企业资产的扩张,所以不需要矿山权的任何变更手续。对于两方企业注销或者注销拥有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而言,矿山权在法律意义上控制主体发生变更,所以要进行法律变更手续,由新组建的或存续的企业法人承接原有矿权。
2.合资、合作
国有矿山企业经常出于战略合作的需要与其他投资者进行合资或合作经营,根据《矿山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山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山权。所谓矿山权作价出资是指矿山权人依法将矿山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新设或原有企业,并按出资份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矿山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指出:出售矿山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山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由此可见,对于合资、合作行为以及上述需要注销的企业合并行为,均需要办理矿山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对于采矿权价款不需要缴纳,至于是否缴纳探矿权价款以及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但从目前国情来看,国家为推进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补交价款是必然趋势。
3.股份制改制
如果国有矿山企业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或申请发行股票实现公开上市,必须明晰矿山权的权属关系。对于拟公开发行上市的矿山企业而言,能否将矿山权注入上市公司有时是发行成功与否以及提升上市公司二级市场价值的重要因素。结合我国实践情况,改制的国有矿山企业矿山权的处置包括以下两种方式:
国有矿山企业已取得的矿山权。《矿山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矿山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山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山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对国有矿山企业存续的矿山权,可以直接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以在改制时将矿山权滞留在母公司中,在适当的时机,通过转让、增资、租赁的方式将矿山权转移至股份公司中。这种方式,股份公司与母公司的交易方式灵活,自主性强,不影响股份公司的发行和收益,但应当避免关联交易成为操纵利润和二级市场价格的工具。
国有矿山企业尚未取得、且正在取得过程中的矿山权。股份公司可直接代位原矿山权人出让取得矿山权或转增股份公司国家资本。根据《矿山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山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山权申请人授予矿山权的行为。因此,国有矿山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后可以由改制后的股份公司按上述规定直接向矿山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让矿山权,并缴纳矿权价款,以拥有矿山权。此种方式适于现金流充足、没有财务压力的公司,矿山权权属清晰,程序相对快捷。又依据《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2004)》的规定:因国有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改制等,以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出资或入股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股份公司可以将应缴纳的矿权价款转赠国家资本,不需要直接发生现金支付,但是,股本的扩张直接导致每股净收益的减少,能否满足发行条件和得到投资者的认可成为影响发行的障碍因素。为进一步推动矿山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自2005年10月1日起,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发文暂停受理国有矿山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赠国家资本金事宜,实践中依赖国家政策的支持。
4.矿山权出租
《矿山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指出:矿山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山权。这种方式是国有矿山企业将矿山权以租赁或者特许使用的形式将矿山权转移给其他主体使用,使用者可以是其他国有企业、新设项目公司、股份公司等;同时,向使用方收取租赁费或特许使用费。如此,国有矿山企业无需就该矿山权继续资金投入,对矿山权人资金紧张或者该矿产资源不适于矿山权人勘探或开采时尤为适用。但是,采矿权被出租后,承租方为在有限期限内获得最大效益,必然采取采富弃贫的短期行为,造成了极大的资源浪费;出租方对承租方的资质也缺乏控制,也会为安全开采和有效利用矿产资源深埋了隐患。
矿山权通过出让、转让等方式随着企业的重组改制实现权利价值的流转,随着矿山权市场的完善和金融工具在矿权市场上的应用,矿山企业改制重组时将会有更多的选择,完善的法制建设和活跃的资本市场是矿山权资源得以优化配置的保障。